2013年12月20日 星期五

2013年-電子商務法制-電子商務政策法制發展現況(三)

(三) 網路金融法制



1、 解決跨境網路金流外匯申報障礙


由於電子商務跨境交易頻繁,第三方支付目前已為國際交易上的重要支付系統,依照Paypal官方數據,Paypal 2012年總處理支付金額約1450億美金,其中約25%屬跨國交易,台灣事實上也存在龐大的第三方支付跨境金流。依照我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境內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依照第8條規定,申報義務人(在跨境網路交易為匯出價款的台灣網購買家或者是收取匯入款的台灣網購賣家)原則上應以自己名義申報,如果委託公司或者是個人辦理新台幣結匯申報者,受託人應依「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有關規定以及中央銀行其他相關規定,以受託人的名義辦理申報;另外,申報義務人也可以在前述相關規定外委託其它個人代辦新台幣結匯申報事宜,但此時以委託人的名義辦理申報,並應檢付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銀行業查核。

然而過去「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得以受託人名義進行申報的情形,不包含網路交易代結匯事由。



為了滿足電子商務發展之需求,中央銀行與經濟部協議,由經濟部訂立資格管理規範,由中央銀行於「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增訂電子商務代結匯項目。為此,經濟部制定並於2013年10月3日發布並施行「資料處理服務業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該要點針對資料處理服務業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提出營業規範,並規定業者符合一定資格者皆可向經濟部遞件提出評鑑申請,評鑑合格者發給評鑑合格證明。經濟部業已於2013年7月25日核發第一批評鑑合格證書,計有歐付寶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獲證。

中央銀行亦於2013年7月30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修正「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配合經濟部「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受託處理跨境網路交易評鑑要點」之規定,明定業者經取得經濟部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得代服務使用者辦理跨境網路商品或服務實質交易價金之結匯,並以自己名義申報。新增第27條:(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代理服務使用者之跨境網路商品或服務實質交易價金之結匯:業者填報之申報書、經濟部核發並在有效期間內之評鑑合格證明、結匯授權書(業者與服務使用者簽訂之契約已明文授權由業者辦理結匯者,得以業者出具已獲授權辦理結匯之聲明書代替)及結匯清單(內容包括服務使用者名稱、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交易商品名稱或服務類別、結匯幣別及金額)。


2、 新增第三方支付業別

配合第三方支付的發展需求,經濟部於2012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42840號函公告增列公司行號營業項目「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表1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表
資料來源:經濟部2013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10102442840號函


3、 開放第三方支付服務C2C刷卡


透過行政院管中閔政委以及張善政政委的居中協調,於2012年9月19日的跨部會協商會議「第三方支付服務信用卡使用障礙研商會議」中達成決議,金管會肯認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擔任信用卡特約商店,但需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由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擔任信用卡特約商店,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約的會員賣家,不論是否為個人或者是企業,都無需再取得信用卡特約商店資格,即可透過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收取信用卡卡款。

為此,銀行公會於2012年11月29日核議通過「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2013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530號函備查。依該自律規範,收單機構應要求並確認「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建立交易雙方之身分認證機制;收單機構且應要求並確認「網路代收代付平台業者」就所代收代付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已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或全部交付信託,且所簽定履約保證之銀行應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4、 解決第三方支付非金融機構網路儲值需求

目前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提供必須植基於逐筆實質交易,然而相較於國外第三方支付業者,如Paypal或支付寶,所提供的完整服務,我國業者積極爭取開放第三方支付提供預付儲值服務。為此,經過多次的跨部會協商,行政院於2013年8月7日拍板定案,短期內以「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做為非銀行第三方支付儲值服務管理法源,中長期制定專法。

依照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的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一般認為,所謂「其他形式之債據」包含虛擬票證,故發行網路電子錢之業者應適用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但是「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另外,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7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專營電子票證業務,如欲監營應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經主管機關核准,指撥最低營運資金新臺幣三億元專款經營,且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因此第三方支付業者無法直接發行電子票證以提供第三方支付儲值服務。為此,參考2012年底為解決第三方支付信用卡C2C刷卡問題,由第三方支付網路平台擔任信用卡特約商店的模式,行政院於2013年8月7日的指示 ,由第三方支付網路平台擔任電子票證的特約機構,接受網路儲值支付,以解決第三方支付業者希望透過非金融業者提供第三方支付儲值支付的需求。

依此模式,行政院作出下述指示:包括:(1)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應與符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發行機構合作(換言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不應兼營電子票證業務,或可另成立專業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2)儲值服務僅適用於買方,賣方收受貨款仍使用目前一般帳戶(不得使用儲值帳戶),以不違反「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電子票證之交易,不得為電子票證間之資金移轉」之規定;(3)比照第三方支付服務使用信用卡模式,由第三方支付業者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簽約,成為其特約機構(而非由C2C賣方個人擔任特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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