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0日 星期五

2013年-電子商務法制-電子商務政策法制發展現況(六)

(六) 消費者保護法制



1、 行政院院會通過「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中


對電子商務產業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國內於1994年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時,電子商務仍屬新興概念,尚未普及,故原有的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涵蓋網路交易行為。隨著網路交易消費紛爭日益增加,2003年5月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時,將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的定義,修正為「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使該款規定,除了傳統的郵購行為,亦包括新興的網路購物。

網路購物列入郵購買賣之列後,隨即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三節「特種買賣」規範,其中,依第19條第1項「法定猶豫期」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然而,網路購物不分商品或服務態樣,一概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無條件解決契約的規範模式,歷來也衍生了諸多適用上的爭議。例如Google即曾因拒絕提供智慧型手機應用軟體App軟體七日之法定猶豫期,而遭到台北市政府裁罰,引發各界廣泛討論。



為了使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切合實務運作需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積極檢討修正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法定猶豫期等相關規範,並具體擬定「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歷經學者專家座談及公聽會後,行政院於2013年5月23日院會通過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提交立法院進行審查工作。綜觀此次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國內電子商務市場影響甚鉅,電子商務相關業者實應密切關注後續發展:

(1) 將「郵購買賣」名詞定義修正為「通訊交易」

2003年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時,將網路購物列入「郵購買賣」範疇,但此一作法經常為各界所誤解,同時無法彰顯網路購物並無實體店面的特性。修正草案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除將「郵購買賣」用語修改為「通訊交易」外,並將定義調整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未當面接觸,而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等訊息,並使用通訊工具所訂立之契約」,強調此等交易型態存有「企業者與消費者未當面接觸」之特質。此外,此次修正草案也將同屬於特種買賣型態的訪問交易,定義調整為「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以契合實務之實際運用狀態。

(2) 明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

現階段國內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就所管特定行業,公告眾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例如經濟部針對網路購物,即訂有「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然而,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係屬概括授權方式,為避免爭議,修正草案將增訂授權公告之目的、內容、範圍及法律效果,使其更加明確,同時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的重要權利義務內容,例示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包括之內容。此外,修正草案將增訂第56-1條,未來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中央主管得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以強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制效力。

(3) 充實特種買賣(網路交易)之資訊告知義務

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使用通訊工具從事行銷,導致提供給消費者的資訊有所減縮,或因契約推銷人員極欲成立契約,而導致消費者無法從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修正草案第18條參考歐盟指令,以及德國、日本相關法律規定,明確企業經營者進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時,應以清楚易懂的文句,提供消費者關於「企業經營者相關訊息」、「商品或服務內容」及「消費申訴受理方式」等必要資訊。另外,考量網路交易實務需求,修正草案同時增訂第2項文字,凡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所應提供之資訊得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以減少紙本之運用。

(4) 未來特定商品或服務,可得排除法定猶豫期規定之適用

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干商品或服務因性質特殊,若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可能顯失公平,此次修正草案對電子商務發展影響最為深遠者,當為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19-2條,使特定商品或服務得排除法定猶豫期規定之適用。依草案第19-2條規定,「因商品或服務之性質特殊,消費者行使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

(5)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錯誤之檢驗結果,負有更正及澄清義務

消費者保護團體扮演消費者權益守門者角色,其針對產品或服務發布的檢驗結束,受到諸多民眾的信賴,並成為媒體報導的焦點。但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仍可能存在錯誤情形,為避免錯誤的檢驗資訊,造成企業經營者難以挽回的損害。修正草案第29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保護團體發表檢驗結果後,應公布其取樣、儲存樣本方式、使用的檢驗設備、檢驗方法及檢驗過程等資訊,並通知相關企業經營者。同時,該條第4項進一步規定,當檢驗結果有錯誤時,消費者保護團體應主動對外進行更正,並且讓相關企業經營者有澄清之機會,以減少錯誤消費檢驗資訊造成的傷害。


2、 修正「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近年隨著網路團購的盛行,網路團購「禮券」產生的紛爭也日益增加。消費者於團購平台購買餐券或住宿券後,實際前往店家消費後,部分商家卻聲稱「客滿」,讓網路團購優惠券無法訂位使用,或未事先標明消費限制等情形,造成消費者有「易買難用」等怨言。儘管國內相關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訂禮券發行人負有履約保證責任,但實務上產生問題之禮券或優惠券,部分情形下並非由服務提供者親自發行,而係由網購平台自行或代為印製(第三人發行),致使問題發生時,究應由誰負擔履約保證責任,存在爭議,連帶使得消費者無法受到充分保障。

為期解決「非由」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所發行禮券產生的問題,經濟部於2013年1月14日修正「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增訂不得記載事項第9點規定,要求未實際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不得記載為禮券發行人,新制並將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除前述規範外,行政院衛生署亦考量於其主管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增訂「不得記載無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為禮券發行人」等文字,目前仍持續討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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