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0日 星期五

2013年-電子商務基礎環境-電子商務政策障礙暨突破概述(一)

我國電子商務障礙最主要分為(一)國內電子商務障礙及(二)跨境電子商務障礙。


(一) 國內電子商務障礙:


1、 網站上不可售酒及常用的醫療商品


綜觀全球主要國家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甚至中國大陸均准許在網路上銷售酒,唯一但書是規定購買者或收件者必須超過法定年齡。但我國現行法令規定,雖具有酒商資格仍禁止在網路銷售酒,致使國內喪失透過網路銷售至海外市場機會。

而我國政府當年訂定菸酒管理辦法之時空環境,業者並無機制可以辨識消費者身分,但目前的科技環境,業者已有方法可以辨識消費者身分(如使用信用卡正卡及手機搭配認證後購買、網購後至便利商店取貨、貨到付款等)。

同樣的雖然醫藥類商品需要醫師或藥師的處方簽,但一般常用的醫療器材,如血壓計、耳溫槍、口罩及保險套等商品,也不能在網路上銷售,致使國內喪失許多銷售海外市場的商機,因此形成銷售障礙。

歷經金融海嘯,全球經濟緩慢復甦之際,電子商務已成為經濟發展之重要關鍵。如能善用網路無國界的特性,協助國內業者開通網路銷售管道,將有利於業者在市場前景看好的時機,進入國際市場。盱衡國際市場,酒市場規模不容小覷,以大陸為例,中國商務部稱「2010年上半年白酒、啤酒、葡萄酒總產量為2,580.1萬千升,同比增長8.4%,銷售總產值2,015億元,同比增長25.7%,酒行業總體呈現產銷兩旺的發展態勢」,酒商機龐大,而網路販售方式實為目前最具競爭力的行銷通路之一,如開放透過網路販售,應可提升我國電子商務總體規模。




以下例舉全球可以網路銷售酒的相關比較表:

表1 國際網路可以銷售酒之比較表 
資料來源:資策會整理,2013年


台灣則是酒及醫療器材原先都不可在網路上銷售。


  • 以酒為例:

(1) 綜觀全球主要先進國家美國、英國、澳洲、日本,甚至中國大陸均准許在網路上銷售酒類商品,只要購買者或收件者超過法定年齡即可。但我國網購不論是否已具備辨識年齡之機制,在現行法令規定下,雖可辨識身分,具有酒商資格仍被禁止在網路銷售酒類商品,致使國內很多酒農所生產的優質酒品喪失透過網路銷售至海外市場機會。

(2) 政府當年訂定菸酒管理辦法時,網購產業並未成熟且業者並無妥適機制可辨識消費者年齡。但現在消費者早已習慣在網路上購買商品,業者也已具備成熟機制足以辨識消費者年齡(如:限定使用信用卡正卡消費及手機搭配認證後購買、網購後至便利商店取貨辨識身分、貨到辨識消費者身分後付款取貨等)。

(3) 國內有超過400多家以上製酒酒廠、酒莊及農場,所釀製之酒品在國際競賽中屢獲大獎。但多為小型企業,難有足夠資金開設實體店面或上架銷售其酒,縱有少數具開設實體店面條件的業者,也受限地域及通路等因素,無法擴大營運,造成賣家有好東西卻賣不掉,消費者想買卻買不得的窘境。目前國內代理國外酒之廠商有2,000家以上。根據國際統計,2008台灣酒類商品網路銷售年營業額有超過新台幣1,000億元以上潛力,同時大陸消費者對台灣酒類商品亦頗喜好(年營業額有超過新台幣1兆元以上潛力)。因此如果網路可以銷售酒,不但對國內中小企業有很大的幫助,亦可大大提升國內競爭力。

為促進產業發展,建議菸酒管理法三十一條原條文:「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更改為「酒之販賣,不得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為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同時酒之販售若以非實體通路為銷售管道,該商品需取得優良酒類標章或是通關合格證書始可為之。」



  • 以醫療器材為例:

原先所有醫療器材及非醫療處方用藥均為網路販售的禁止項目,電子商務業者殷切期盼開放部分無侵入性、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消費者自行使用後也不會造成危及身體健康安全的醫療器材,如口罩、OK繃、體溫計、綠油精等爭議性較小的商品,以便利目前網路時代之消費趨勢需求,並有助於業者透過電子商務平台進入國際市場。

衛生福利部於2011年10月19日舉辦「虛擬通路醫療器材販售管理要點草案」公聽會,將要點目的、定義、虛擬通路醫療器材販售業者資格、虛擬通路販售醫療器材藥商登記事項、虛擬通路業者之授權同意書應登載事項、虛擬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揭露資訊及虛擬通路業者自主管理機制等詳列於要點之中,就原已販售第一級低風險醫療器材廠商開放網購許可規定。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1) 虛擬通路醫療器材販售業者,應依藥事法及本要點之規定,領得藥商虛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2) 凡申請於虛擬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藥商,其核准登記,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另登載下列事項:A、虛擬通路類型;B、虛擬通路連結;C、諮詢專線;D、銷售之醫療器材等級;E、虛擬通路業者授權同意文件。但於自營之虛擬通路販售醫療器材者,不在此限。

(3) 虛擬通路業者之授權同意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A、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B、虛擬通路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C、授權販售之產品;D、授權期間。前項授權內容及事項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4) 於虛擬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業者,應於明顯可見之處以易於消費者清楚辨識之方式揭露下列事項:A、醫療器材許可證所載核准字號、品名、效能、藥商名稱、製造廠名稱及製造地址;B、藥商許可證所載藥商名稱、地址及許可執照字號;C、產品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或保存期限;D、藥商諮詢專線。

(5) 虛擬通路業者應於虛擬通路刊載標示或警語,提醒消費者虛擬通路購買醫療器材之應注意事項,並定期檢視虛擬通路所陳列之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

衛生署(後已改為衛生福利部)署授食字第1011606990號公告 2012年11月1日正式開放。促使「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公告。開放具藥商資格者,在網路上可銷售第一等級低風險性醫療器材。但業者仍希望衛生福利部可以開放居家醫療器材(部分在第二級)網購。


2、 國內沒有第三方支付法令



圖1 業者提出的第三方支付說明圖
資料來源:PChome Pay,2013年


圖2 第三方支付說明圖
資料來源:資策會科法所,2013年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定義:「與金融機構合作,符合相關信賴安全規定與履約條件,提供會員間電子商務或行動商務等交易價金收付中介保管、儲值(無利息)、匯兌及傳輸(個人間轉帳或代收代付)機制之行業。」例如國際知名的Paypal之運作如下圖所示:

圖3  Paypal運作說明圖
資料來源:Paypal,2013年
                     

目前世界各國大都有第三方支付之法令,舉例如下:

圖4 各國第三方支付法令
資料來源:Paypal,2013年
                     
因此台灣已經落後美國15年,落後中國5年,為解決此問題,經過產業界大老PChome網路家庭董事長詹宏志先生,向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反應此問題,立即在2012年10月17日張善政與管中閔政委舉辦「研商第三方支付服務發展會議」,會議決議:


  • 第三方支付服務協調以交易支付為限,不包含非交易之支付服務;儲值支付則應依據現行「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 有關第三方支付服務信用卡業務之運作模式,收單機構得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自行決定是否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簽訂特約商店契約;另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會員之間的規範,則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簽訂委任合約,並依合約內容提供相關服務。
  •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所得稅課徵一節,應依據財政部2005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6310號函解釋令及2012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0186270號函解釋令辦理稅務及開立發票;有關其會員商店及個人賣家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營業稅與所得稅課徵一節,則依財政部「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規定辦理。
  •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同意配合法務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惟目前法務部尚未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列為洗錢防制之申報單位。故請經濟部協助先建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的業別,再請法務部研議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列為洗錢防制之申報單位。
  • 為強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消費者保障及爭端解決機制,請中華無店面商務發展協會協助,邀集相關業者於一個月內研提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消費者保護之核心規範,再送請經濟部代為轉知行政院消保處。 

由於此次的會議,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擔任特約商店角色,就如VISA之MCC CODE一般,賦予第三方支付業者可以擔任特約商店。因此如下圖所示,以交易為前提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得到可運作基礎:

圖5 台灣第三方支付運作圖
資料來源:資策會,2013年7月

由此第三方支付服務終於可運作,但要儲值業務仍不行,因金管會將第三方支付服務儲值業務視為存款業務(受銀行法管轄)。以下列出兩者業務比較:



IPSP(代 收代付) 第三方支 付服務
會員 有(且是實名會員)
服務對象 小型特約商店 會員(買方或賣方)
儲值 國際可/台灣目前尚待許可
轉帳 代收代付payment gatewau 交易為前提之代收代付
匯兌 不可以/在台灣要通過 國外可/國內尚無法令
接受信用卡 可(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可(符合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合作對象 銀行(銀行同意就可) 銀行(需要許可再與銀行合作)
表2  IPSP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比較表
資料來源:資策會整理,2013年7月


圖6 各國非金融機構支付法制共通規範
資料來源:資策會科法所,資策會產推處整理,2013年7月

國際並不將第三方支付服務的儲值視為存款,例如2002年紐約州銀行局即認定Paypal之儲值未構成違法行為,無須取得銀行執照,但Paypal應取得「資金傳輸執照」。同樣,歐盟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第16條即規定:「支付機構透過支付服務向服務使用者收取的資金不構成歐盟銀行合併監理指令(Banking Consolidation Directive, Directive 2006/48/EC)第5條 的「存款」。

要解決第三方支付服務儲值問題,經濟部研擬了相關做法,短期:突破第三方支付適用電子票證法制障礙,修訂相關子法不適用規範,例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中之特約機構不可以為個人,但應用在第三方支付可否允許自然人可為特約機構?另外第三方支付服務有個人間的資金轉移,沒有電子票證,可否訂定許可條件,以滿足防制洗錢又順應第三方支付之需要。而電子票證應用安全強度規定要用晶片卡或動態密碼來認證,是否能允許其他機制?最後是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可否縮短期限?以上都是電子票證要適用在第三方支付所需考量的地方。中期:盤整電子票證法制規範,增修電子票證法制以強化第三方支付監管要項。這裡面包括監管、營運、洗錢防制、消保、代管金限制等都需要一併考慮以修改電子票證之母法,使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真能適用在第三方支付之管理。長期:則是在必要的情況下進行第三方支付服務立法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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