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3日 星期二

2012年-電子商務法制-網路內容法制(五)


(五)擬定「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於立法院審查中


由於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以及網際網路使用之普及,藉由電子郵件作為商務往來的聯繫方式,已日漸普遍,並進一步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電子郵件相較於其他傳統行銷工具,具有便利、成本低廉、易於大量散播、傳送快速甚至跨國界的優勢;然而,目前此一新興的行銷工具,卻已逐漸遭到濫用,收信人必須付出相當時間處理大量的商業電子郵件,不僅造成時間浪費,亦阻礙重要郵件之接收。另一方面,由於大量商業電子郵件的濫發,易於造成網路容量的壅塞及系統服務資源虛耗,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也必須運用龐大的人力、物力進行處理,除妨礙正常的通信服務外,也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網路使用環境。

此外,基於網際網路匿名特性,在發信人未據實表明身分之下,收信人不僅難以表示其不願繼續收到相關郵件的意思,導致其無法拒絕此類郵件之持續發送,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也難以請求賠償。

鑒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對於收信人的權益以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網路設施與服務,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為保障網際網路使用的便利,進而提升網路環境安全及效率,目前包括美國、澳洲、日本、韓國、新加坡、香港、中國大陸在內的國家或地區,均已制定專法規範此類行為,歐盟則是透過相關指令,要求會員國必須在隱私及電子通訊相關規定中,納入商業電子郵件之規範,而德國、法國、義大利等國,也已透過相關法令進行管制,在在顯示立法管制商業電子郵件濫發的亂象,已是國際立法潮流。

為促進我國資訊通信基礎建設的發展,維護網際網路使用的便利,以及避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之干擾,提升網路環境之安全及效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參考美國、日本、歐盟各國等先進立法例,制定了「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擬針對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的特性,進行立法規範。

目前於立法院審議中之草版,包括2012年2月行政院第3286次院會通過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版本、2012年2月立法委員葉宜津等26人擬具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草案」版本,以及2012年3月立法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管理法草案」版本。相關草案內容均將具體涵蓋發送前階行為、合法發送要件、法律效果選擇、業者權利義務、配套機制設計等事項。

以行政院院會通過「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管理條例」版本為觀察對象下,其重點包括:


1、具體規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


為規範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草案第4條明定發送商業電子郵件,應載明收信人未回傳即視為拒絕繼續接收,並提供免費回傳機制,同時加註信件主旨及提供正確信首資訊等強制規定。同時,草案第5條也明文禁止發送未經收信人明示同意、收信人已拒絕接收、信件主旨或信首資訊虛偽不實、引人錯誤、字典式濫發,或是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發送行為。


2、主管機關得要求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措施


依據草案第6條設計,主管機關得命電子郵件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濫發商業電子郵件,同時也賦予服務提供者在符合特定條件之下,得對發信人中斷服務,但應提供申訴管道,以處理產生爭議的案件。


3、收信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面對大量發送的商業電子郵件,收信人必須付出相當時間處理,不僅造成時間浪費,也可能阻礙重要郵件的接收。考量收信人可能遭致的損害,依據草案第7條規定,收信人對於違反草案第4條或第5條規定而發送商業電子郵件的發信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同時,鑒於損害證明不易,草案也擬制賠償金額以每人每封新臺幣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所受損害高於該金額者,即不在此限。

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者,除了發信人外,草案第8條同時規定,明知有濫發情事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未經同意蒐集或出售電子郵件位址之人,以及出售濫發電腦程式的供應者,均應與發信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團體訴訟之設置


由於濫發商業電子郵件行為往往涉及多數受害者,草案第9條明定20人以上受有損害的收信人,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團體訴訟機構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代收信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同時,團體訴訟機構得向服務提供者、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請求提供發信人資料。草案第10條並明定得作為團體訴訟機構之財團法人的要件,以及提起團體訴訟之程序等相關事項。


5、明定主管機關的處罰權


依據草案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服務提供者採行必要措施已如前述,若服務提供者並未採行必要措施防止濫發行為,或是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的發信人資料,主管機關依據草案第16條規定,將可對服務提供者裁處罰鍰,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的發信人資料者,亦可能同受處罰。此外,為避免團體訴訟機構違法使用發信人的資料,若團體訴訟機構有違法使用發信人資料時,主管機關亦得依據草案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情節重大時並得廢止其提起團體訴訟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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