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2日 星期一

2012年-電子商務法制-消費者保護法制(三)


(三)修正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根據資策會產業情報研究所的調查,國內各項網路活動中,「線上遊戲」是國人網路娛樂活動的首選,在在窺見線上遊戲廣受歡迎的程度。然而國內從事線上遊戲的族群,多為法律知識不足或消費意識不彰的青少年,遇有發生消費爭議時,多不知如何有效保障自身權益。有鑑於此,經濟部工業局於2006年2月公布實施「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另為強化線上遊戲產業管理與消費者遊戲權益的保障,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進一步於2007年11月制定實施「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經濟部工業局制定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主要目的,即著眼於現今線上遊戲市場存在的主要爭端,期待透過預先規制的方式,以有效維護消費者權益。惟前開規範公告實施後,在線上遊戲消費爭議處理上,卻仍有若干不足之處。有鑑於此一情況,經濟部工業局於2010年6月日提出「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1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2010年12月1日公告施行。

觀察此次新修正規定,重點計有:


1、明確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當事人資格之記載


原規定要求契約應有雙方當事人的簽章,惟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乃透過電子方式簽訂,消費者於網頁上點選「我同意」,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故修正原有文字用語。另考量線上遊戲實務上,業者與消費者多透過電子郵件進行聯繫,此次修正亦於當事人基本資料要求上,增列電子郵件,並要求業者應於定型化契約中提供自身網址,以利消費者查詢使用。


2、增列遊戲業者應載明遊戲軟體級別與禁用或適合的年齡範圍


為保護兒童及青少年的身心安全,我國於2003年制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中,依據該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求「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同條第3項並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配套子法進行規範。依據前開規定,經濟部工業局於2006年制定了「電腦軟體分級辦法」,該法第3條明定,電腦軟體(包括線上遊戲軟體)應分為「普遍級、保護級、輔導級、限制級」等四個級別。

此次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修正,第6點即增訂要求業者應依電腦軟體分級辦法規定標示遊戲分級級別;此外,第6點同時增訂要求業者亦應載明線上遊戲禁止使用或適合的年齡範圍,以有效維護兒童及少年的身心健康。


3、修正遊戲套件與軟體退費規定


針對遊戲套件與軟體的退費問題,原有規定為消費者應向線上遊戲業者請求退費,但實務上遊戲相關的套件與軟體,多經由便利商店或其他通路販售予消費者,為符合商業習慣,第7點首先將消費者退費對象,修正為「原購買處」。另為確保消費者權益,若原購買處未處理或無法處理時,仍應由線上遊戲業者負擔退費責任。


4、修正遊戲「虛擬寶物」回復規定


本次修正最受關注之處,則在於玩家遭竊或遺失的「虛擬寶物」,能否回復之問題。依據第10點規定,針對消費者遇有電磁紀錄遭不當移轉時,由原有的「得」回復,修正為「應」回復。但考量實務運作現況,第10點亦加入二項衡平規定:首先,鑑於實務運作上可能出現遊戲已停止營運或其他業者無法實際回復電磁紀錄的情形,修正後的第10點第2項規定,增訂了「如不能回覆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之相當補償方式」文字,以期完整保障消費者權益;此外,為提升資訊安全,部分線上遊戲業者提供玩家免費的安全機制(如防盜卡、電話鎖),若玩家拒不使用導致虛擬寶物遭竊,若要求業者均須負責,實有欠公允,故此次修正另規定玩家若未依雙方約定,使用業者提供的免費安全裝置,此時業者非「應」直接回復,而是「得」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的電磁紀錄予玩家。


5、調整「遊戲歷程」之提供方式


玩家從事線上遊戲,遇有消費紛爭時,往往依賴業者提供的遊戲歷程作為舉證資料。在原有規定中,線上遊戲業者接獲玩家的申請,須於七日內以「光碟或磁片」等儲存媒介,或是以「書面」方式提供資料。此次第11點規定之修正,則增訂業者得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遊戲歷程,不僅增加便利性,亦較貼近遊戲產業實務運作。


6、明確契約終止時之通知方式


依據應記載事項第19點規定,玩家有使用外掛程式或從事不法行為等特殊情形時,線上遊戲業者有權通知玩家終止契約。惟在原有規定中,並未明定應如何通知玩家,為避免爭議,此次修正明訂業者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玩家後,立即終止契約。


7、新增業者不得記載點數使用期間


為充分保護消費者權益,此次修正亦增訂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除贈品外,業者不得記載點數的使用期限。此外,為避免業者在定型化契約內容不明確時,逕行解釋而影響消費者的權益,也增訂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規範業者不得於契約中約定,業者對於契約內容有最終的解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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