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正式上路
在個資外洩事件層出不窮下,2007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選出的十大消費新聞,電子商務、電視購物個資外洩事件即高居首位,法務部更與經濟部共同指定,使無店面零售業(包括網路購物、型錄購物、電視購物等三種交易態樣)自2010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但為使個人資料保護法制規範內容,得以因應急速變遷的社會環境,行政院甚早即已提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歷經立法院會多次討論,終於在2010年4月三讀通過,並將法律名稱調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5月26日由總統府正式公布。
新法雖於2010年4月三讀通過,但為使企業及民眾有充分時間了解並因應新法,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於公布日施行,而是於該法第56條規定,由行政院另訂施行日期。經過長時間討論,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由行政院決定在2012年10月1日正式實施,惟新法第6條關於特種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與利用,以及第54條要求新法實施前已間接取得的個人資料,必須在一年內補行告知等規定,保留暫緩實施。
就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其重點包括下列六者:
1、擴大保護客體
2、普遍適用主體
3、增修行為規範
(2)為解決舊法下當事人書面同意適用範圍的問題,新法第7條首先明定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的要求,是指經蒐集者告知本法規定所應告知的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時針對「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亦規定需要當事人書面同意時,不得以概括方式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必須另行以單獨書面同意方式,以充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3)新法異於舊法的重要變革之一,在於要求機關蒐集資料時,必須履行「告知義務」。依據新法第8條及第9條,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蒐集資料,除符合新法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得免為告知之特定情形外,均須明確告知當事人蒐集機關名稱、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期間、地區、對象、方式及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等相關事項。
(4)當事人除可依新法第10條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請求製給複製本外,依據新法第11條規定,凡違反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的請求,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對其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同時負有更正、補充及通知之義務。
(5)國人個人資料遭到濫用並從事商業行銷之情形,已受到各界重視。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特別明定從事商品行銷的非公務機關,應於首次行銷時,免費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之方式。若當事人明白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亦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以尊重當事人有拒絕接受行銷的權利。
4、強化行政監督
(1)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2)命令刪除經處理的個人資料檔案;
(3)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的個人資料;
(4)公布非公務機關的違法情形,以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5、促進民眾參與
6、調整責任內涵
(1)在民事責任部分,除前述團體訴訟的增定外,新法第28條提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總額,由原有的新台幣2,000萬,提高為2億元。而個別受害者的損害賠償金額,則由原有的2萬至10萬元,調整為500元至2萬元,但若當事人可以證明所受損害超過者,則可依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2)針對刑事責任,不再以當事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為必要條件。對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新法第41條區別其是否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課予程度不等的刑事責任。此外,為提升法益保護的周延程度,新法第43條同時增訂國人在我國領域外觸犯本法之罪者,仍有本法的適用。
(3)在行政裁罰部分,新法除提高對非公務機關所課之罰鍰額度,同時採行「負責人併罰制」。依據新法第47條以下規定,非公務機關的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除能證明自己已善盡防止義務者外,應被課以同一額度的罰鍰,以加強其監督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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