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2日 星期一

2012年-電子商務法制-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一)


(一)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正式上路


個人資料保護可說是近期國內最受重視的議題,事實上國內早於1995年8月即制定施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惟經過十餘年的發展,在電腦與資訊科技日新月異下,包括電子商務等新興商務模式,均廣泛蒐集個人資料,又因資料傳播管道日益增加,對於個人隱私權的保護,造成莫大威脅。然而,現行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適用主體方面,存在著行業別的限制,僅有「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等八種特定事業,以及經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指定的行業,方受到規範;此外,現行法所保護的客體,亦限於經由「電腦或自動化設備」處理的個人資料,才受到保護,不包括非經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對於保護個人資料隱私權益規範,明顯不足。

在個資外洩事件層出不窮下,2007年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選出的十大消費新聞,電子商務、電視購物個資外洩事件即高居首位,法務部更與經濟部共同指定,使無店面零售業(包括網路購物、型錄購物、電視購物等三種交易態樣)自2010年7月1日起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但為使個人資料保護法制規範內容,得以因應急速變遷的社會環境,行政院甚早即已提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歷經立法院會多次討論,終於在2010年4月三讀通過,並將法律名稱調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5月26日由總統府正式公布。

新法雖於2010年4月三讀通過,但為使企業及民眾有充分時間了解並因應新法,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於公布日施行,而是於該法第56條規定,由行政院另訂施行日期。經過長時間討論,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由行政院決定在2012年10月1日正式實施,惟新法第6條關於特種資料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與利用,以及第54條要求新法實施前已間接取得的個人資料,必須在一年內補行告知等規定,保留暫緩實施。

就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而言,其重點包括下列六者:


1、擴大保護客體


為落實對個人資料之保護,新法第2條擴大應予保護的客體,不再以經過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為限,而普遍及於各種形式存在的個人資料。同時,個人資料的定義,也由原有的「足資識別當事人」,擴大為「直接或間接識別當事人」。


2、普遍適用主體


原有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最主要的問題,在於適用範圍僅限於特定的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致於在適用範圍外的機關,若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時,無法受到本法的規範。為謀求個人資料的完整保護,新法第2條第8款規定已修正適用範圍有限之問題,進一步刪除「非公務機關行業別」的限制,未來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除新法第51條所規定,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是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外,均須一體適用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


3、增修行為規範


(1)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擴大保護客體外,為加強特殊敏感性資料的保護,同時增訂「特種資料」之規定。未來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項特種資料,除符合新法第6條所規定的四款法定要件外,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新法第6條規定,在2012年10月1日新法施行時,暫緩適用並擬進行修正。目前的修正方向,將擴增例外得蒐集、處理、利用特種資料的法定要件,加入「當事人書面同意」與「公共利益」;此外,關於特種資料的範圍,除既有的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五項特種資料外,將新增「病歷」此一項目。

(2)為解決舊法下當事人書面同意適用範圍的問題,新法第7條首先明定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的要求,是指經蒐集者告知本法規定所應告知的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同時針對「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亦規定需要當事人書面同意時,不得以概括方式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必須另行以單獨書面同意方式,以充分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3)新法異於舊法的重要變革之一,在於要求機關蒐集資料時,必須履行「告知義務」。依據新法第8條及第9條,不論是直接或間接蒐集資料,除符合新法第8條第2項及第9條第2項得免為告知之特定情形外,均須明確告知當事人蒐集機關名稱、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期間、地區、對象、方式及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等相關事項。

(4)當事人除可依新法第10條規定,請求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請求製給複製本外,依據新法第11條規定,凡違反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的請求,刪除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和非公務機關對其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同時負有更正、補充及通知之義務。

(5)國人個人資料遭到濫用並從事商業行銷之情形,已受到各界重視。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特別明定從事商品行銷的非公務機關,應於首次行銷時,免費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之方式。若當事人明白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亦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以尊重當事人有拒絕接受行銷的權利。


4、強化行政監督


為防制個人資料遭到濫用,未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一旦發現非公務機關違反相關規定,或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如發現違法情事,尚得採取必要處分。但當事人如有不服,則得聲明異議。此外,依同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時,所採取之措施或相關強制、扣留或複製之行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聲明異議。若非公務機關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5條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1)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2)命令刪除經處理的個人資料檔案;
(3)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的個人資料;
(4公布非公務機關的違法情形,以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5、促進民眾參與


為結合民間力量,發揮保護個人資料的功能,新法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增訂符合法定資格條件的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代替個資外洩事件的受害者,提起團體訴訟,以協助隱私權益遭侵害的當事人,進行民事或行政救濟,並增訂團體訴訟裁判費減免規定,以鼓勵當事人透過團體訴訟主張權利。


6、調整責任內涵


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針對法律責任,計有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等不同的設計:

(1)在民事責任部分,除前述團體訴訟的增定外,新法第28條提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總額,由原有的新台幣2,000萬,提高為2億元。而個別受害者的損害賠償金額,則由原有的2萬至10萬元,調整為500元至2萬元,但若當事人可以證明所受損害超過者,則可依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2)針對刑事責任,不再以當事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為必要條件。對於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新法第41條區別其是否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課予程度不等的刑事責任。此外,為提升法益保護的周延程度,新法第43條同時增訂國人在我國領域外觸犯本法之罪者,仍有本法的適用。

(3)在行政裁罰部分,新法除提高對非公務機關所課之罰鍰額度,同時採行「負責人併罰制」。依據新法第47條以下規定,非公務機關的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除能證明自己已善盡防止義務者外,應被課以同一額度的罰鍰,以加強其監督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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