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2日 星期一

2012年-電子商務法制-消費者保護法制(一)


(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提出「消費者保護法」修正草案


「消費者保護法」無疑是國內在消費者權益保障上最為重要的法律規定。1994年1月制定的消費者保護法,其間曾歷經二次重要修正,鑒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常立於「資訊不對等」的地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中,即納入「定型化契約」專節,由於實務上大量運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由立於優勢地位的企業經營者單方面預先擬訂,其內容可能包括加重消費者負擔與責任、減免企業經營者責任、限制或剝奪消費者權利的行使、不當轉換舉證責任,以及使消費者負擔不合理或不公平之風險等違背契約正義之條款,故定型化契約的導正及規制,極具重要性。

消費者保護法制定時,電子商務仍未普及,故原有的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涵蓋網路交易行為。隨著網路交易消費紛爭日益增加,2003年5月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時,將第2條第10款「郵購買賣」的定義,修正為「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使該款規定,除了傳統的郵購行為,亦包括新興的網路購物。網路購物列入郵購買賣之列後,即受到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三節「特種買賣」規範,其中,包括第19條法定猶豫期等相關規定的適用。然而,網路購物不分商品或服務態樣,一概得於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七日內無條件解決契約的規範模式,歷來亦衍生諸多適用上之爭議。

為了使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及「特種買賣」相關規範切合實務運作需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近期已積極檢討修正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定義、審閱期間、異常條款、授權公告事項及舉證責任等相關規範,並具體擬定「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期完善草案內容,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於2012年6月邀集相關部會及學者專家,針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討論,並於2012年7月辦理二場次「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電子商務影響甚鉅,觀察此次提出的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內容,其重要事項包括:


1、修正「郵購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等重要名詞定義


2003年消費者保護法修正時,將網路購物列入「郵購買賣」範疇,但此一作法經常為各界所誤解,同時無法彰顯網路購物並無實體店面的特性。修正草案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除將「郵購買賣」用語修改為「通訊交易」外,並將定義調整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未當面接觸,而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等訊息,並使用通訊工具所訂立之契約」,強調此等交易型態存有「企業者與消費者未當面接觸」之特質。

再者,現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設計,限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時始受規範,惟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應不限於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約時方有適用,修正草案亦將此一要件加以刪除。


2、明定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的內容


修正草案將調整現行條文第13條規定,使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企業經營者均應向消費者明示或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同時,經消費者同意後,定型化契約條款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外,修正草案另參考德國民法條規定,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關於異常條款的規定,將現行條文中「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之文字加以刪除。


3、明確「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


現階段國內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授權,就所管特定行業,公告眾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例如經濟部針對網路購物,即訂有「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然而,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係屬概括授權方式,為避免爭議,修正草案將增訂授權公告之目的、內容、範圍及法律效果,使其更加明確,同時參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已公告事項的重要權利義務內容,例示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包括之內容。

此外,修正草案將增訂第56-1條,未來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中央主管得處以罰鍰,以強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制效力。


4、是否違反定型化契約規範,將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實務上大量使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通常由立於優勢地位的企業經營者單方面預先擬訂,消費者多僅有接受與否之可能。在資訊不對等之下,企業經營者若有違反定型化契約規範疑慮時,由消費者負擔舉證責任,不啻對消費者不利。修正草案將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17-1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未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者,應由企業經營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5、充實特種買賣之資訊告知義務


為避免企業經營者使用通訊工具從事行銷,導致提供給消費者的資訊有所減縮,或因契約推銷人員極欲成立契約,而導致消費者無法從交易過程獲得充分之消費資訊。修正草案第18條參考歐盟指令,以及德國、日本相關法律規定,明確企業經營者進行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時,應以清楚易懂的文句,提供消費者關於「企業經營者相關訊息」、「商品或服務內容」及「消費申訴受理方式」等必要資訊。


6、特定商品或服務,將得排除法定猶豫期規定之適用


考量實務運作上,若干商品或服務因性質特殊,若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而言,可能顯失公平,此次修正草案對電子商務發展影響最為深遠者,當為增訂消費者保護法第19-2條,使特定商品或服務得排除法定猶豫期規定之適用。而排除法定猶豫期規定適用的方式,修正草案同時提出二方案,其一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法律規定排除適用,其二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公告排除適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